濮阳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调解依据

网站首页    知识产权保护    执法工作指南    濮阳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调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2017年6月30日 16:17